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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航局-台東航空站_航站最新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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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相關法規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30083349號令、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8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九條

第一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民用航空器音量之測定依據國際標準組織(ISO)三八九一號規定之有 效覺察音量測量 法(EPN, Effective Perceived Noise)、A權最大音量 (A-weighting Maximum Noise Level)或噪音曝露位準(SEL, Sound Exposure Level)評定之。單位分別為EPN分貝(EPNdB)、 LAmax分貝(LAmaxdB) 及SEL分貝(SELdB)。

第三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射飛 機之噪音管制標準表

起飛 重量

測點

大於或等於二七二、 ○○○ 公斤重

小於或等於三四、 ○○○公斤重

介於三四、○○○公斤重至二七二、○○○公斤重之間

進場音量

108

102

91.83+6.64 log M

橫向音量

108

102

91.83+6.64 log M

起飛音量

108

93

67.56+16.61 log M

備註

1. 進場音量測量點:從跑道頭向內三○○公尺(即著陸點)起,三度下滑角,一二○公尺(三九五呎)垂直高度位置點,即自跑道頭向外延伸二、○○○公尺位置。


 2. 橫向音量測量點:飛機起飛點位置之橫面,距跑道中心線六五○公尺之平行位置。


3. 起飛音量測量點:從飛機開始滑行點起,自跑道中心線向外延伸至六.五公里之位置。 4. 單位為 EPNdB ,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第四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前曾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並在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以後重行修改其機型設計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 噪音管制標準表

測點

引擎數目

起飛重量之上限值(公斤重)

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上限值之噪音管制標準

起飛重量之下限值(公斤重)

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下限值之噪音管制標準

起飛重量介於上、下限值間之噪音管制標準

進場音量

 

 

二具以下

二八○、○○○

108

三五、○○○

101

89.03+7.75 log M

橫向音量

四○○、○○○

106

三五、○○○

97

83.87+8.51 log M

 

三二五、○○○

104

四八、三○○

93

70.62+13.29 log M

起飛音量

三具

三二五、○○○

107

三四、○○○

93

介於三四、○○○至六六、七二○公斤重間為 67.56+16.61 log M ,介於六六、七二○至三二五、○○○公斤重間為 73.62+13.29 log M

 

四具以上

三二五、○○○ 

108 

三四、○○○ 

93

介於三四、○○○至一三三、四五○公斤重為 67.56+16.61 log M ,介於一三三、四五○至三二五、○○○公斤重為 74.62+13.29 log M

備註

1. 各音量測量點同第三條備註 1. 、 2. 、 3. 。

2. 單位為 EPNdB ,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第五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表

測點

引擎數目

起飛重量之上限值(公斤重)

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上限值之噪音管制標準

起飛重量之下限值(公斤重)

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下限值之噪音管制標準

起飛重量介於上、下限值間之噪音管制標準

進場音量

 

 

二具以下

二八○、○○○

105

三五、○○○

98

86.03 + 7.75 log M

橫向音量

四○○、○○○

103

三五、○○○

94

80.87 + 8.51 log M

 

三八五、○○○

101

四八、一○○

89

66.65 + 13.29 log M

起飛音量

三具

三八五、○○○

104

二八、○○○

89

69.65 + 13.29log M

 

四具以上

三八五、○○○ 

106 

二○、二○○ 

89

71.65 + 13.29log M

備註

1. 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備註

2. 、 3. 。 2. 單位為 EPNdB ,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第六條 螺旋槳飛機依其最大起飛重量及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時間,噪音管制 標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五、七○○公斤重以上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表

測點

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三八四、七○○公斤重

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三四、○○○公斤重

起飛重量介於三四、○○○公斤重與三八四、七○○公斤重之間

進場音量

105

98

87.83+6.64 log M

橫向音量

103

96

85.83+6.64 log M

 

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三五八、九○○公斤重

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三四、○○○公斤重

起飛重量介於三四、○○○公斤重與三五八、九○○公斤重之間

起飛音量

106

89 

63.56+16.61 log M 

備註

1. 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備註

2. 、 3. 。 2. 單位為 EPNdB ,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二、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五、七○○公斤重以上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表

測點

引擎數目

起飛重量之上限值(公斤重)

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上限值之噪音管制標準

起飛重量之下限值(公斤重)

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下限值之噪音管制標準

起飛重量介於上、下限值間之噪音管制標準

進場音量

 

 

二具以下

二八○、○○○

105

三五、○○○

98

86.03 + 7.75 log M

橫向音量

四○○、○○○

103

三五、○○○

94

80.87 + 8.51 log M

 

三八五、○○○

101

四八、一○○

89

66.65 + 13.29 log M

起飛音量

三具

三八五、○○○

104

二八、六○○

89

69.65 + 13.29 log M

 

四具以上

三八五、○○○ 

106 

二○、二○○ 

89

71.65 + 13.29log M

備註

1. 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備註 2. 、 3. 。

2. 單位為 EPNdB ,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三、一月十六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最大起飛重量九、○○○ 公斤重以下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表

測點

起飛 重量 大於或等於一、五○○公斤重

起飛 重量 小於或等於六○○公斤重

起飛 重量 介於六○○公斤重與一、五○○公斤重之間

音量

80

68

68+13.33(M-0.6)

備註

• 飛機保持高度 300 公尺通過測點上空水平飛行,在測點垂直線 範圍內通過。

• 單位為 L Amax dB ,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四、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逾九、○○○ 公斤重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表

測點

引擎數目

起飛重量之上限值(公斤重)

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上限值之噪音管制標準

起飛重量之下限值(公斤重)

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下限值之噪音管制標準

起飛重量介於上、下限值間之噪音管制標準

進場音量

 

 

二具以下

二八○、○○○

105

三五、○○○

98

86.03 + 7.75 log M

橫向音量

四○○、○○○

103

三五、○○○

94

80.87 + 8.51 log M

 

三八五、○○○

101

四八、一○○

89

66.65 + 13.29 log M

起飛音量

三具

三八五、○○○

104

二八、六○○

89

69.65 + 13.29 log M

 

四具以上

三八五、○○○ 

106 

二○、二○○ 

89

71.65 + 13.29log M

備註

1. 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備註 2 . 、 3. 。

2. 單位為 EPNdB ,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五、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最大起飛重量九、○○○ 公斤重以下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表

測點

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一、四○○公斤重

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六○○公斤重

起飛重量介於六○○公斤重與一、四○○公斤重之間

音量

88

76

83.23+32.67 log M

備註

• 飛機保持高度 300 公尺通過測點上空水平飛行,在測點垂直線 範圍內通過。

• 單位為 L Amax dB ,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者,得擇一適用;同時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者亦同。 第一項噪音管制標準不適用於特技、農業及救火用之螺旋槳飛機。

 

第七條 直昇機飛機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噪音管制標準依表一之規定。但中華 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小 於或等於二、七三○公斤重之直昇機飛機,其噪音管制標準得依表二之規定。

表一:直昇機飛機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噪音管制標準

測點

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一、四○○公斤重

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六○○公斤重

起飛重量介於六○○公斤重與一、四○○公斤重之間

起飛音量

109

89

90.03+9.97 log M

進場音量

110

90

91.03+9.97 log M

滯空音量

108

88

89.03+9.97 log M

備註

1. 起飛音量測量點:沿飛行方向水平距離 500 公尺處;以及地面飛行航道基準點向外兩側 150 公尺處。

2. 進場音量測量點:飛機沿 6 ° 下滑角進場航道,高度向下 120 公尺處,與地面交點 1,140 公尺處;以及地面飛行航道基準點向外兩側 150 公尺處。

3. 滯空音量測點:位於飛機飛行航道高度 150 公尺下方。

4. 單位為 EPNdB ,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表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二、七三○公斤重之直昇機飛機 

測點

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一、四○○公斤重

起飛重量小於或等於六○○公斤重

起飛重量介於六○○公斤重與一、四○○公斤重之間

滯空音量

87

82

82+3[ log (M/0.788)/log(2)]

備註

1. 滯空音量測點:位於飛機飛行航道高度 150 公尺下方。

2. 單位為 SEL dB ,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不適用於特技、農業及救火用之直昇機飛機。

第八條 航空器噪音量測量程序及計算方式,依國際民航公約第十六號附約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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