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第三十四條: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內,禁止牲畜侵入。對已侵入之牲畜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得補殺之。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
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民航局或飛行場之經營人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
(二)
第一百零一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第一百八十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緩
-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限期內未改善、拆遷或負責裝置障礙燈及標誌者。
-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裝置障礙燈、標誌者。
-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入之牲畜,經查為物主疏縱者。
-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 用航空運輸業對所載運之過境乘客未依預定時限全數載離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經處罰後仍不遵從者,得連續處罰,至其履行義務為止。第四款之強行,其已設之鴿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會同有關警察機關通知其所有人限期遷移,並由民航局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逾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舍飼養者,強制拆除其已設鴿舍,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