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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
111/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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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3 年 12月 25日 行政院院授主預字第 1030103144 號函修正 

  1. 為加強中央政府各機關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或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俾提升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2. 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國家安全會議及其所屬一級機關。
  3.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行政院主管之特種基金,由各該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核定。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 補(捐)助對象。
    • 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 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 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 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 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 督導及考核。
  4.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 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 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 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 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 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 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 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5.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運用政府科技發展計畫預算對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科技研究計畫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政府研究資訊系統(GRB),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計畫內容有無重複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作業之參據。
    • 前款以外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並透過該系統查詢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撥款及核銷作業之參據。
  6. 各主管機關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其強化內部控制機制,以及加強執行成效考核。
  7.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於機關網站首頁設置專區或便捷連結方式公開:
    • 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及第六點規定訂定之管考規定應予公開。
    • 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核定民間團體或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公開;主管機關對其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開。
    • 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將前二款事項由其主管機關公開。
  8. 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應請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並依審計法規定核轉(送)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捐)助對象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各機關應報經審計機關同意,得憑領據結報,免附送有關憑證。
  9. 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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