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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補償金

民用航空法第37條
111/11/03
402

公布日期:民國42年05月30日

修正日期:

  •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88年06月02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24340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 中華民國93年06月0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831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 中華民國96年07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031號令修正公布第35條、第37條
  • 中華民國103年0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1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
  • 中華民國104年02月0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3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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